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8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18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18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1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被告丙○○應於繼承 林文仁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三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丙○○於繼承林文仁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仁(於民國97年3月12日
死亡)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15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仁於民國95年5月22日與原告訂立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訴外人林文仁於95年5月22日死亡,被
告戊○○為林文仁之配偶、被告乙○○、丙○○為林文仁之
女子,為林文仁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林文仁對原告之債
務等語,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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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地方法院98年8月5日板院 輔家科春竹 字第053166號函、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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