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1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3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蔡祥銘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訴外人 林基豐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六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98
年7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借款,經核與被告
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
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基豐於民國96年3月8日死亡,而原告
二人則為林基豐之繼承人,並業已辦理限定繼承完畢。而林
基豐生前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詎料,被告竟於
96年間持林基豐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85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後,進而於97年間持該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9964
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惟林基豐與被告間既無任何借
款原因關係存在,為避免原告權益遭受損害,自有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8年7
月15日、9月15日,則被告既於97年間始持該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不得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是以,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撤銷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林基豐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鈞院97年度司執字
第99644號林基豐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業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請求權期間而消滅一節,固不爭執;惟林基豐確係於87
年農曆過年前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並經被告以現金方式交付
借款,嗣因林基豐未能依約償還借款,經雙方協商後,林基
豐遂於加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利息1萬元後
,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26萬元之本票2紙以擔保借款債
務之清償,又因林基豐仍未清償借款,故被告始於96年間聲
請本票裁定,並進而持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以,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之被繼承人林基豐名義簽發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之裁定,業據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854號卷宗查證
屬實,而林基豐業已於96年3月8日死亡,並由原告限定繼
承系爭本票債務等情,亦有卷附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繼字
第1074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可認定,是以,是該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向原告主張權利,
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
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
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發票人林基豐基於擔保借款償還
而簽發等語,因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借款原因關係確實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固舉證人即被告配偶 王孟蓮 之證述內容,據為借
款關係存在之證明,而參以證人王孟蓮證述內容:「(問:
是否知悉林基豐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我知道,約於民國
87年底林基豐到我家找我先生,他們二人聊完後,被告要我
拿錢給林基豐,我就當場把錢拿給我先生。」、「(問:你
當時拿多少錢給你先生?)25萬元」等語(見本院98年9月
30日審理期日筆錄),雖與被告辯稱內容大致相符,惟參
以證人王孟蓮復證述:「(問:當天這筆錢你從哪裡取得?
)我們家是做生意,本來就有現金,我從家裡的現金取交給
我先生...是我自己保管的錢,錢我都放在抽屜,我是東湊
西湊」、「(問:當天林基豐是幾點到你家)沒有印象,接
近中午..」、「(問:當天現場是否尚有其他人在場?)
我父母親。」等語(見前揭審理期日筆錄),核與被告當庭
所陳:「(問:當天是否有足夠現金?)應該是現金不足,
我應該是有叫我太太去農會取款。當時家裡現金不足25萬元
..
」、「(問:林基豐到你家時,是早上還是下午)應該是下
午」、「當時我父親在場,但我母親應該是不在場。」等語
,顯有出入,而非相符。是以,證人前揭所述,是否足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實屬有疑。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
以事證據以證明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被告辯稱:其與林基豐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云云,自難
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基豐間之原因借款關係不存
在,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
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
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6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本票均係發票人
林基豐於88年4月3日所簽發,到期日則分別為88年7月15
日、88年9月15日,有本院96年度票自第854號本票裁定卷
附系爭本票2紙可參,是以,揆諸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則被告至遲應分別於91年7月14日、91年9月14日對發票
人為票據權利之行使,惟被告竟遲至96年間始持該本票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於97年間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顯見被告基於該本票所生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期間完成而消
滅,因之,被告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
院97年度司執字第9964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原因關係不存在、
被告基於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
由,分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撤銷本院97年
度司執字第9964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林基豐於87年農曆過年前向反訴原告借款25
萬元,並經反訴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嗣因林基豐未能
依約償還借款,經雙方協商後,林基豐遂於加計借款本金25
萬元、利息1萬元後,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26萬元之
本票2紙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惟林基豐迄未償還借款,
且於96年3月8日業已死亡,而反訴被告既為林基豐之限定
繼承人,則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林基豐積欠之借款債務
,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借款、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於繼承林基豐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6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本票到期
日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基豐與反訴原告間並
無借款關係存在,其餘答辯同本訴部分陳述內容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
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
院69年臺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經查,反訴原告固主張
其與反訴被告之繼承人林基豐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並舉證人
王孟蓮證述內容為證,惟依前述,證人王孟蓮證述尚不足以
採認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而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供本院調查,是以,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難認反訴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繼承、
借款之法律關係連帶清償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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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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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年4月3日│120,000元│88年7月15日│077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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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年4月3日│140,000元│88年9月15日│077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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