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29號
原 告 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鄭雲良 即廣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建
材,原告均依被告之指示將建材交付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共
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443,300元,被告原先以廣穎企業
社開立之支票支付,退票後又以棟樑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支
票支付,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3,3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應
收對帳單、出貨單、發票(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