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
度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
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7年6月21日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處所,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觀音分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月20
日,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網路購物分期付款之設定有誤,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匯款99,000元至被告前揭華
南銀行帳戶內,案經鈞院98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簡字第89號
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故意以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11 月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