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9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中
98年11月17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7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
玖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壹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10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本院調查結果: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
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
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㈡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自白及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含
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1支等為論據,惟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吸食或施
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然被移送人被查獲
當時,員警對其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陰性反應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
另有何其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49
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1支,屬依法查禁之物品,
爰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