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上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671號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4日上午9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4月15日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證金為新台幣(下同)66,000
元,分33期每期給付22,000元租金,繳完上開分期付款金額
後,伊即可取得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所有權,詎伊依約履行,並於98年1月16日繳清
最後一期分期租購車款後,被告竟以其中9期分期款有遲延
共計59日為由,要求伊支付契約上並未約定之每日1,100元
滯納金,並以伊積欠滯納金64,900元為由拒絕辦理系爭車輛
之過戶手續,且於98年5月10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汽
車拖回,使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從事原為之司機運送工作,
而損失每日2,000元之營業收入,而被告拖回系爭汽車後,
竟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3日內支付105,600元,經伊向被告
反應其請求額度之不合理,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而將系爭汽
車拍賣轉售第三人得款30萬元,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
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因情事變更,訴之聲明變更為
賠償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及自9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98年5月10日起至本案判決日止,按日給付2,
0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則以:原告
繳完分期租金後,會以中古車價賣給原告,之前租金是租車
費用,不會再從賣價中扣除,而伊固有在分期表上記載分期
付款36期繳完後得將系爭汽車過戶給原告等字樣,然此需原
告有依約按時繳納,惟原告並未按時繳納分期款,且積欠上
開滯納金未付,伊自無過戶系爭汽車之義務,況系爭汽車為
出租車輛不可作為營業使用,原告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兩造於95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汽
車,租賃期間為95年4月15日至98年1月15日,保證金66,0
00元,每月租金22,000元,被告並於分期表上註記「分期付
款36期繳完後得過戶給乙○○小姐」等字樣,原告自第25期
開始陸續有9期(如原證三所示)遲延繳納分期金之情況,
嗣原告於98年1月16日繳納完畢全部分期本金,被告於98年
5月10日拖回系爭汽車,並拍賣過戶予第三人,得款30萬元
等情,有系爭契約滯納金計算表、分期表、高雄市監理處98
年8月31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80021169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
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
其內容、用字雖以租賃、租賃車輛、租金等有關租賃之用語
為之,然以被告並不否認為真正之分期表上所記載「分期付
款36期繳完後得過戶給乙○○小姐」等語,及被告自承「如
果原告按時繳納,才會過戶給她」等語(本院98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佐以卷附被告於98年5月份所寄發
之存證信函內容並非單純要求原告給付積欠之滯納金及拖吊
費,而有提及原告若不清償,將把系爭汽車出售於中古車行
,處理清償等語,而若本件為單純之租賃汽車,被告於拖回
系爭汽車後,逕向原告追討積欠之滯納金及其他費用即可,
何以會以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汽車,用資清償原告之個人負債
?是渠,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應有成立以原告繳納36期分期款
後移轉所有權之買賣合意,應堪認定。而被告雖謂此買賣關
係乃附加原告應按時繳納始得移轉所有權之條件,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而上開分期表上亦未記載此等字樣,被告於此亦
無法舉證證明有附加此條件,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又原告固不否認其就上開分期款自第25期開始有遲延繳款之
情形(除第30、31、36期外),然系爭契約及分期表上均未
記載遲延繳款應否繳納滯納金之相關約定,原告亦否認有依
遲延日數每日給付1,100元滯納金之約定,則被告要求原告
給付以每日1,100元計算之滯納金款項,已屬無據。況縱原
告有遲繳之情形,然兩造間並無「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拋棄分期利益之相關約定,且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被告於原告未按期繳納時,應以書面催告5日後,仍未
處理,被告始得解除契約收回車輛,惟被告自承於原告遲延
時,其並未踐行以書面催告之動作,亦未對原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仍屬有效,嗣原告於98年1月16日
繳納完全部之分期款項,已履行其主給付義務,被告在此之
前既未以原告遲延為由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則原告既於期
限內已依約繳完全部款項,被告即應依約將系爭汽車過戶給
原告,惟被告卻於原告繳完款項4個月後,擅自將系爭汽車
拖走並出售第三人,致無法履行其交付義務,此自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㈣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之義務,而系爭汽
車業經被告拖回,並拍賣得款30萬元且已過戶予第三人,業
如前述,是被告事實上已無法再將系爭汽車移轉過戶給原告
,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系爭汽車以30萬元拍定
,即其至少應有30萬元之價值,今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
行為而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汽車之損害,其損害額自應以系爭
汽車當時之價值即30萬元計之,原告主張超逾30萬元之部分
,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拖回系爭
汽車,致其無法使用受有營業損失云云,並提出建通國際租
賃有限公司證明書1紙為證,惟此證明書為私文書,且原告
自承其係在建通公司跑車,由該公司介紹客人,給公司抽佣
金,其直接跟公司領錢,錢款不一定等語(本院98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與上開證明書記載原告為公司員
工擔任司機職務,車資扣除15%管銷費後,為原告之薪資等
語,未盡相符,且原告就其所得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收入繳
納稅金,於此尚乏客觀依據足資認定原告確有每日2,000元
之營業利潤,而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只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需有具體客觀的確定性始可,原告既需由建通
公司介紹客人後始有可能獲得車資之報酬,而建通公司是否
每日均有介紹客人給原告,尚屬不明,自難認原告於此受有
每日2,000元之營利損失。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權利濫用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
於他人,拖回系爭汽車致其無法使用車輛營運而受有每日2,
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上開分期
款確有遲延繳納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原告之
遲延有無權利收取滯納金,固非無疑,然以卷附雙方之存證
信函所示,雙方當時顯已就滯納金數額有所爭執,則被告當
時本於其自認應收取滯納金之意思,為使原告繳付積欠之債
務,而拖回系爭汽車,其乃係為自己之利益,並非以損害原
告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虞。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被
告於此固有債務不履行之責,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另
有違反其他何項具體之法令,自難令被告重複擔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擔債務
不履行賠償責任,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即
應以債權人請求或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被告
拖回車輛之時間即98年5月10日為請求被告遲延利息之起算
時點尚有未恰(蓋被告於斯時尚未經原告請求或催告賠償)
,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請求之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算
為當。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