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6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承宏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誤交損友,一時不察,觸犯法律,深感懊惱,願接受法律制裁,惟被告家中上有老母,下有稚兒,獨賴被告1人支撐家中經濟,現因本案,母親被迫外出工作,被告實感不忍,懇請量以輕刑5個月以內亦接受,以期早日重返職場照顧一家老小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6、132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9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4、9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並認其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戒毒處遇及多次追訴處罰後,猶未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復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毒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且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故本案最低應量處有期徒刑3月,最重可量至有期徒刑4年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低度量刑,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前揭量刑尚有何違法或量刑過重之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