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承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6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賴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承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9年少調字第777號裁定不付審理。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0日20時許(起訴書記載105年8月11日21時30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友人住處內(起訴書記載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本院發布通緝,於105年8月11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賴承宏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賴承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2頁),且其於105年
8月11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各該檢驗結果均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9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頁、第9至11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賴承宏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賴承宏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4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
2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賴承宏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戒毒處遇及
多次追訴處罰後,猶未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復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