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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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64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王增貴 被告 林榮興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林榮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抗告人)王增貴因被告林榮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之具保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被告林榮興避不見面,致抗告人無法履行具保之責,又抗告人長期在外工作,很少回到戶籍地,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於辦理交保時,並未讓抗告人留下聯絡方式,法院僅將前開裁定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不顧抗告人是否已收受,即沒入保證金,於法實有未合。再者,抗告人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押,所留居住所地址同可證明抗告人未居住戶籍地之事實,又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前開裁定雖於101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然抗告人於101年9月24日已遭收押,致無法前去領取簽收,實難謂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而向法院聲明異議(卷附之書狀雖記載為聲明異議,然探求書狀不服意旨,形式上雖無提起抗告之字語,惟實質上仍屬對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不服之意思表示,而仍應認係對本院所為具保之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上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上揭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至138條所明定,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因被告林榮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而繳納保證金額1萬元,抗告人於101年3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嗣於該案(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審理期間,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並通知抗告人應帶同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然被告仍未於101年8月16日下午3時遵期到庭,本院即於101年8月27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又該裁定併向抗告人位於「○○市○○區○○街○○○巷○○弄○號0樓」(同為抗告人辦理具保時,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載繳款人住址)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1年9月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而抗告人自91年4月29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均設籍於前址,且抗告人於100年7月2日至101年9月23日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裁定於「101年9月14日(即101年9月4日加計10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然抗告人於105年5月1日再為本件抗告(原書狀載聲明異議),顯亦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