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4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4991號債權人陳三和碾米廠法定代理人 陳啟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新聯美興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貨款共計新台幣852,476元,經債權人多次請求清償,債務人均不理會,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時固提出對帳單明細表、送貨單影本為憑,惟其上所示之名稱非債權人,而為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東公司),尚不足以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本件請求之釋明資料,債權人雖於民國106年9月29日陳明債權人與億東公司為關係企業,由億東公司代送貨予債務人等語,然債權人並未釋明委託億東公司送貨等情,亦未補正前開事項,且縱債權人與億東公司為關係企業,二者仍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是尚難認債權人已釋明何以對債務人有如其主張之債權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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