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46號
原   告  鍾埔芬
被   告 後壁冰糖醬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5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3紙,然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債權債務
尚有糾葛,惟未附任何理由,亦未提出具體之事實,以資審
酌,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
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2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5750元(即裁判費2萬575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
│││││(新台幣)│││
├──┼────┼──────┼──────┼─────┼────┼─────┤
│1│後壁冰糖│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35萬元│陽信銀行│AG0000000│
││醬鴨有限││││嘉義分行││
││公司││││││
├──┼────┼──────┼──────┼─────┼────┼─────┤
│2│後壁冰糖│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27日│100萬元│陽信銀行│AG0000000│
││醬鴨有限││││嘉義分行││
││公司││││││
├──┼────┼──────┼──────┼─────┼────┼─────┤
│3│後壁冰糖│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0日│115萬元│陽信銀行│AG0000000│
││醬鴨有限││││嘉義分行││
││公司││││││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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