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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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乙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О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號樓下,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以「擺頭」為暗號,推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一公分、左側顏面瘀腫四乘二公分、左手肘瘀腫五乘四公分、右手背瘀腫一乘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自外面喝酒回來,在府北路三一號後面巷子小便後,要搭電梯上樓時,看到一名叫 李志曜 的男子與丙○○在打架,我上前勸架,沒有出手打丙○○,也沒有叫人打他云云。惟查被告右揭傷害犯行,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足憑,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案發當時確曾在案發乙點見面,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怨,此為被告所自承,告訴人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至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先供稱:該不詳姓名男子是李志曜,住府北路三十一號十一樓,現已搬走,與他沒有交往,只是見面打招呼而已,是他打被告,跟我無關云云(原審卷第十二頁);嗣又改稱:當時我喝酒回來看到他們在打架,我勸了之後就回家睡覺,是因被告罵到李志曜父母,李不甘心就打他云云(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難輕信,況證人李志曜經原審多次傳喚均未能到庭,自難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定李志曜涉有本件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甲○○前述所辯,顯不足採,事證明確,其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砌詞卸責,未深自檢討及反省,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丙○○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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