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自訴意旨以: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訴狀所載,
謂其「一向關心環保,堅決反對台泥公司在花蓮市區內擴建,與台泥弊案更毫無瓜葛,殊無接受台泥政治獻金之情事」云云,而針對本案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戰報所質疑的:「你沒有接受台泥的政治獻金?多少次?有沒有做賊喊捉賊」,竟指訴本案自訴人意圖使自己當選而使其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等方法,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情。又被告明知本案自訴人僅係提出質疑,並未肯定認其一定拿了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的政治獻金,而且被告也確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競選花蓮縣長時,收受台泥政治獻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參原審自證二),但被告卻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意圖使本案自訴人不當選及受刑事處分,虛揑其「殊無接受台泥政治獻金」情事,而委由 林武順 律師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自訴,並藉由林律師當場散發自訴狀予各媒體記者(參原審自證三),足以毀損本案自訴人名譽之事,並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㈡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召開記者會,先後虛詞謂自訴人「抹黑他炒地皮、接受台泥政治獻金」、「完全是抹黑、惡意栽贓的無恥行徑」、「以不實廣告攻擊、抹黑乙○○醫師」,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聯合晚報捏詞攻擊某候選人(即指自訴人)?
熊L恥行為,不要上當受騙,某候選人(即指自訴人)有計畫的發布不實言論,刊登惡意攻擊的廣告,甚至還有幕後黑手,準備用無恥方法中傷打擊我.....」等語。被告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親筆簽名之文宣上載「連日來,狠毒抹黑中傷、不實毀謗的廣告.....例如你是來花蓮騙票,你是不是有拿台泥的錢?你有沒有炒地皮?這種惡劣卑鄙的競選手法.....莫讓這種抹黑中傷,惡意毀謗技倆得逞」云云,被告並親筆簽名。因花蓮選民均知文宣中所指的「抹黑中傷」、「不實毀謗的廣告」、「惡意毀謗的技倆」就是指自訴人,是被告之「抹黑」指責自訴人「惡劣卑鄙」等等,均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且意圖散布於眾及使自訴人不當選,因認被告亦另涉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按犯罪實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倘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第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明定有免責之規定。而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十條均無處罰過失之規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選舉期間,自訴人刊登戰報,意圖
使我落選。我當時主張環保,台泥要設廠時,我持反對意見,我絕無收台泥公司的政治獻金,他刊登此廣告,我當然反駁,係自衛的手段,並無要讓他落選的意思,我主要的對手不是他,而是 鍾利德 。選舉期間相互批評是難以避免。」、「競選時自訴人也刊登很多廣告,對我提出一些批評,他攻擊的不是事實,我們只是提出反駁,並非意圖讓他不當選。我不記得我有說出狗嘴吐不出象牙。競選有發放很多文宣,也不記得有哪些是經過我的同意發放的。選後已很久了,希望選舉的恩怨已經結束」等語。
本院查:
㈠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意圖使候選人
即自訴人不當選,又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捏其無接受台泥政治獻金而委由林武順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並藉由林武順律師當場散發自訴狀予各媒體記者,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並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被告乙○○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部分。經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審自訴本案自訴人(即甲○)涉嫌於八十四年間在報章刊登不實廣告或以戰報方式,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謂其接受台泥政治獻金而詆譭本案被告乙○○,該案業經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自字一0二號諭知自訴人甲○無罪,嗣經被告乙○○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後,復又撤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通知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惟稽之上開判決理由欄第四項認:「被告(即指本案自訴人)前開戰報之內容既引用基於新聞自由所為之報導,雖其本身未為查證自訴人(即指本案被告乙○○)是否確為該評論固有疏失,但此亦僅係是屬於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是否有過失之範疇,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是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引用,此部分犯行即無從證明」。足見本案自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對被告乙○○公開指摘之處(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即尚非無瑕疵可指,被告乙○○據而向法院提起上開自訴案件,以維其自身權益,而其指訴事實,已如上所述,是其提出訴訟行為,尚非憑空捏撰之詞。縱被告乙○○設確有如自訴人自訴狀所述之擅將上開自訴狀藉由林武順律師當場散發予各媒體記者之行為,亦屬維護其名譽之行徑,當亦法律所保障範疇之內。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指出:「誹謗罪......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有不實始能免於刑責,雖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行為人對其指摘傳述內容必須具有「真實惡意」原則,始能論以誹謗罪。本院認被告之上述指摘傳述,乃為反擊自訴人攻擊對方(被告)之選舉文句而為之手段,此乃選舉期間所常見;內容之真偽,選民自可為理性之判斷,政治人物對此攻防內容,應有較一般人寬容之心看待,始為適當。本院認被告之指述內容,尚非具有「真實惡意」之程度。自訴人遽認該等行為,足以毀損其名譽,並使其受刑事訴追及使其不當選云云,就此所認,容有誤會。
㈡自訴人再指訴:⑴、被告乙○○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召開記者會,
後虛詞謂自訴人「抹黑他炒地皮、接受台泥政治獻金」、「完全是抹黑、惡意栽贓的無恥行徑」、「以不實廣告攻擊、抹黑乙○○醫師」。⑵、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聯合報上攻擊自訴人「某候選人的無恥行為,不要上當受騙,某候選人有計畫的發布不實言論,刊登惡意攻擊的廣告,甚至還有幕後黑手,準備用無恥方法中傷打擊我...」云云,並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聯合晚報影本一紙為據部分。被告乙○○對於⑴部分之事實,堅稱係自訴人先對其為不實之指控,伊為反擊自衛始為上述之發言,此乃競選期間常見之現象,不足為奇,伊並無不法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乙○○因自訴人以「戰報」方式,對其人身操守等情,提出質疑,而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請自訴人能澄清道歉,此有更生日報及自由時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剪報影本各一紙可稽。隨後被告乙○○發表意見,並登刊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聯合晚報選舉特別報導欄,然綜觀全篇被告乙○○言論其用意,乃在:「..提升花蓮選舉品質..堅決反對任何抹黑、醜化、栽贓、買票的無恥行為。」,並諭請選民對其他候選人員對其之指摘、攻擊言論能夠明辨是非(見上開聯合晚報影本乙○○意見部分),雖其中少數用語如有用「無恥」或指「發布不實言論」等較為情緒用語,然因時處選舉激情,為反擊競選對手之攻擊,被告主觀上認自訴人攻擊伊炒地皮,接受台泥獻金乃抹黑,栽贓是無恥行為,亦難據此遽予認定被告有真實惡意之誹謗犯行。用語容或有誇大或不雅之處,然乃應以被告乙○○發言上開全篇意旨為論斷依據,殊難即以斷章取義之「無恥」等語,而認被告乙○○有真實惡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或妨害其選舉之處,況且被告乙○○亦未指明係針對本案自訴人所為發言,更難據以刑責相繩。
㈢自訴狀另指訴: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選舉日前,其中有被告乙○○親筆之文宣上
載「連日來,狠毒的抹黑中傷、不實毀謗的廣告..例如你是來花蓮騙票,你是不是有拿台泥的錢?你有沒有炒地皮?這種惡劣卑鄙的競選手法..莫讓這種抹黑中傷,惡意毀謗的技倆得逞」云云,並以文宣乙紙為據(見自證八)部分。經查:文宣單上雖有被告乙○○之簽名,但如被告乙○○所辯,在競選期間,候選人選務繁忙,宣傳文宣之事多委諸專業人士代為策劃運作,亦屬選舉常態,競選總部人員擅自以被告乙○○名義製作文宣,亦非不能之事。本件既查無傳單之原始製作文件,無從查知究否為被告所親自閱覽核定散發,自難僅憑文宣上有被告乙○○之簽名(翻印版),即遽認係被告乙○○所授權散發,而論以刑責。又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知悉內容而在上簽名散發,此亦為競選期間為反擊對手所為之手段,尚未達於「真實惡意」之程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精神以觀,被告尚無「誹謗」之「真實惡意」而難以論罪。
綜上所述,核被告乙○○所為,尚與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上開犯行之事實有間,核與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構成要件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為無罪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之言論有違反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法官林德盛
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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