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經花用殆盡,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現金2,000元,雖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9號被告陳輝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龍於民國113年2月28日4時4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的菜市場廣場,見 蔡美華 所有之0652-U9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便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徒手拿取車內零錢盒中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美華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係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鄭愷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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