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SANG(中文姓名:阮文紳,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SANG(中文姓名:阮文紳)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VANSANG(中文姓名:阮文紳)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10年6月25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在卷足憑。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矢口否認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罪事實。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東勢林管處人員 陳明源陳偉瑜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政案件材積清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0年5月21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00006862號函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單、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大甲溪事業區第4林班盜伐押存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林政被害位置圖、照片、監控影像擷圖、員警事後提供之甲區4林班盜伐案現場位置圖及監控影像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自108年11月11日起即行逃逸,為在臺雇主通報之逃逸外勞,在臺逃逸期間非短,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且依本案卷證資料,涉有上開犯罪之共犯應有2人以上,然被告仍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嚴重破壞森林原貌,損及森林資源,並造成自然生態之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基於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應自110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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