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龍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龍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龍誼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9年11月4日109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6524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4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11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5日109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11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判決日期110年01月18日110年04月13日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68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