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SANG(中文姓名:阮文紳,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中文姓名:阮文紳)犯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工地用手套壹雙、頭燈壹個及背架肆組均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姓名:阮文紳,越南籍,下稱阮文紳)為來臺工作後無故曠職,經雇主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以書面通報為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詎其竟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少年),結夥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領之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即大甲溪事業區第4林班地,已編為第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並於其內竊取臺灣扁柏6塊(重量共計249公斤,材積共計0.29立方公尺,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1000元)。嗣於110年4月19日晚間,阮文紳等人自林道以背架背負樹材離去之際,因東勢林管處前於林道裝設紅外線感應式監控攝影機,經設備即時回傳影像,發現他人疑似背負樹材移動,東勢林管處人員隨即會同員警前往現場即臺中市和平區勝利路8.2公里下方約30公尺處(即大甲事業區第5林班地),經阮文紳等人查覺上情,分別逃逸,惟阮文紳仍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上開林班地內、座標X:269639、Y:0000000處為警查獲,員警並於查獲阮文紳地點附近,發現捆有臺灣扁柏角材之背架4組,而當場扣得臺灣扁柏6塊、背架4組、工地用手套1雙、頭燈1個、IPHONE廠牌12PROMAX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廠牌7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阮文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爭執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對證人於偵訊時有具結之證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既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查獲,並經警方於其遭查獲地點附近,發現上開臺灣扁柏6塊及背架4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是坐計程車到那裡附近,獨自1人旅遊爬山,最後我迷路了才到那裡,我不知道那些木頭及背架是誰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曾前往大甲溪事業區第4林班遭盜伐之地點(座標:X269596、Y0000000),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再與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嗣被告於110年4月19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地內、座標:X269639、Y0000000處,遭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人員會同警方查獲,並經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人員及警方於其遭查獲地點附近,發現捆有臺灣扁柏角材之背架4組,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供承及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 陳明源 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26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並有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所裝設之紅外線感應式監控錄影畫面3張(見核交卷第37頁至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0年4月19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GOOGLE地圖查獲座標X269640、Y0000000畫面擷圖1張、現場及現場查獲照片擷圖1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陳明源於110年6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之前有裝即時回報的紅外線攝影機,有人經過攝影機就會運作,回報的影像看到有人背著木頭,我看到之後就馬上打給主任,通知派出所,接著就到現場,當時包括警察約有10人到場,到了之後,我們分開搜索,另外兩名同事遇到阮文紳,同事用無線電通知我,我們就折返回去,我看到的時候,同事已經控制住阮文紳,當時在查獲阮文紳現場附近有發現4組背架,木材已經固定在上面,1組背架在阮文紳隔壁1、2公尺,其他約在15公尺以內,我到場時,有看到頭燈的燈光往溪谷衝,現場顯然還有其他人;查獲處是在林道的下方,那邊是舊林道,不仔細看是找不到人,發現阮文紳時,他手上有戴棉質工作用手套,手套上有些許木屑;我是當地的巡山員,從我接當地的巡視工作後大概1、2年期間,只見過1組登山客等語。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 技正 陳俊瑜 於110年6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從盜伐案現場位置圖下方的林道走到圖面上方查獲嫌疑人的位置,大約要走2個小時;查獲被告之處,現場有一處簡易自來水,通常會有在地居民去巡視水路,登山客經過的情況很少見等語。又證人陳明源、陳俊瑜分別為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技正,其2人上開所述,係本於其職務上親身經歷見聞之事而為證述,且其2人與被告毫不認識,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誣陷被告之詞,其2人上開所述,應堪予採信。觀諸證人陳明源、陳俊瑜上開證述之內容,再稽之上開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所裝設之紅外線感應式監控錄影畫面(見核交卷第37頁至第41頁)及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外套衣領殘留木削之照片(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倘被告遭警方查獲前僅係因旅遊爬山而迷路,豈會如此巧合,其於迷路之情況下,先是經過距離查獲處約1.5至2小時路程之大甲溪事業第4林班遭盜伐之地點,後再於東勢林管處人員因所裝設之紅外線感應式監控攝影機即時回報有人背著木頭之影像,隨即會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勝利路8.2公里下方約30公尺處,而在該處為東勢林管處人員及警方所查獲,並於查獲被告地點附近,發現捆有臺灣扁柏角材之背架4組,又豈會於遭查獲時,其身上所穿著外套之衣領上,竟殘留鋸伐林木後所產生之木削。再者,被告係一前因無故曠職,經雇主以書面通報為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有被告之工作許可、居留效期及雇主通報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其亦自陳於本案之前,不曾在中部地區登山過,其於人生地不熟之情況下,豈會獨自1人選擇前往人煙罕至之大甲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旅遊爬山。足徵被告係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結夥二人以上,前往大甲溪事業區第4林班地,竊取上開扁柏6塊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大甲溪事業區第4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大甲溪事業區,已編為第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且臺灣扁柏係行政院農委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之貴重木,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及其附件(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6頁)。
(四)綜上,被告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7日施行生效。修正前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因本案贓額為26萬1000元(臺灣扁柏市場工藝材價1立方公尺90萬元,本案臺灣扁柏6塊共計0.29立方公尺,即市價26萬10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次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再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1款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1個,仍僅成立1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另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竊取之樹種為扁柏,屬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定之貴重木,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及珍貴林木之維護不易,僅貪圖一己私慾,竟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上開臺灣扁柏6塊(材積合計為0.29立方公尺、市價26萬1000元),對於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及價值,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以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立法意旨已採取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訂其犯罪所得為由,請各林區管理處往後直接以木材總市價查估為贓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年3月29日林政字第1061720866號函文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之臺灣扁柏6塊,市價為26萬1000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10年大甲溪事業區第4林班盜伐押存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核交卷第13頁至第18頁)。是其贓額即應依26萬1000元計算。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格、犯罪情節、分工情形,認就被告併科贓額10倍即261萬元之罰金為適當,而前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均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逃逸外勞,原入境之居留效期迄108年11月11日止,有被告之工作許可、居留效期及雇主通報之相關資料、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5頁),其竟於逾期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不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工地用手套1雙、頭燈1個及背架4組,係供被告及另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PHONE廠牌、12PROMAX型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廠牌、7型號之行動電話(無SIM卡)各1支、外套、上衣、外褲各1件、雨鞋1雙,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惟陳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供其聯絡在越南之家人及朋友(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又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外套、上衣、外褲、雨鞋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臺灣扁柏6塊,已發還由東勢林管處領回保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從事本案犯罪,曾獲取任何之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