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錦聰因故與由告訴人黃○○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前之攤販「○○海產粥」員工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邱錦聰於民國106年12月7日0時許,騎腳踏車前往「
○○海產粥」,在該攤販前徘徊,並丟擲飲料杯、礦泉水瓶等垃圾在該攤販前,嗣被告邱錦聰已預見任意扔擲玻璃酒瓶於地上,將造成玻璃酒瓶破裂,且其飛濺之玻璃碎片可能產生使他人受傷之結果,竟基於縱使傷害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騎腳踏車經過「○○海產粥」前時,持玻璃酒瓶向該攤販前地上丟擲,旋騎腳踏車離去,復再返回,並持續為此行為,共計三次,而於被告邱錦聰第三次丟擲酒瓶時,飛濺之玻璃碎片劃傷「○○海產粥」員工告訴人林○○,致其受有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時已有民眾報警處理,而告訴人黃○○見狀,即上前抓住被告邱錦聰所騎乘之腳踏車,不讓其離去,被告邱錦聰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亦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邱錦聰於106年12月27日21時許,騎腳踏車前往「珍珍
海產粥」,此時「○○海產粥」員工告訴人王○○、蔡○○、林○○正在該處準備開店,被告邱錦聰即對在場員工叫罵,經告訴人王○○、蔡○○上前制止,被告邱錦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王○○、蔡○○。因認被告邱錦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邱錦聰所涉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林○○、王○○、蔡○○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