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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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00號、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113年度偵字第6978號、113年度偵字第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永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竊盜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二、證據:
(一)被告黃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高○○、吳○○、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竊盜之紀錄、各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財物中,除附表編號1之仙人掌盆栽,因被告犯後已返還被害人吳○○(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3頁),而依法不得沒收外,其餘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罪刑及沒收1113年4月8日上午8時13分許嘉義市○區○○○街00號前吳○○黃永森於左列時間、地點,拿走吳○○所有之仙人掌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紅葉植物盆栽1盆(價值1500元)黃永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葉植物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3年5月11日晚上7時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高○○黃永森於左列時間、地點,拿走高○○所有之陶製乳白色花瓶1個(價值5千元)及陶製黑色香爐1個(價值5千元)黃永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陶製乳白色花瓶、陶製黑色香爐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113年5月12日上午7時53分許嘉義市○區○○街000號吳○○經營之畫室內吳○○黃永森於左列時間、地點,拿走吳○○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2500元黃永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3年5月30日凌晨5時5分許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李○○經營之○○汽車專業保養廠內李○○黃永森於左列時間、地點,拿走李○○所有放在神明供桌上之金門高粱紀念酒1瓶(價值760元)、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價值1080元)及金色石頭1塊(價值1千元)黃永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紀念酒、格蘭利威威士忌各壹瓶、金色石頭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