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皇明
籍設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嘉義○○○○○○○○○○辦公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皇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皇明於網路臉書貼文上見有賺錢機會之訊息,即與貼文所記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LINE帳號聯繫(下稱某甲),某甲告知只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每5日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周皇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供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諾將其所申辦開立之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朴子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並依某甲要求,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許,將朴子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嘉義高鐵站之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置物櫃密碼後,將密碼傳送予某甲,而以此方式提供朴子農會帳戶予某甲使用。另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巫○○、張○○、許○○、曾○○,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朴子農會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或取得前揭朴子農會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巫○○、張○○、許○○、曾○○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張○○、許○○、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周皇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上開朴子農會帳戶,並於上開時間,依某甲之指示將朴子農會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嘉義高鐵站之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置物櫃密碼後,將密碼傳送予某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缺錢使用,在臉書上看到可以借錢的訊息,跟對方聯繫後,對方說要借存簿使用,借5天可以賺2,000元,對方保證不會有事等語。經查:
㈠巫○○、張○○、許○○、曾○○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朴子農會帳戶內,該等款項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巫○○、張○○、許○○、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朴子農會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交付朴子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使用時,為47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高中肄業,之前工作為開挖土機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則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朴子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某甲使用,某甲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
⒉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臉書看到急用錢可以借錢的貼文,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要跟其借存簿使用,要借兩本,借5天可以賺2,000元,其跟對方說其只有1本,對方說1本也可以,其覺得怪怪的,有問對方會不會有詐欺之類的刑事責任,對方說不會有事,但沒有跟其說借存簿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明確,可知某甲已明確告知係要提供對價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使用,此與一般犯罪集團蒐購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方式相符,又被告對於某甲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未詳加瞭解,亦供稱其心裡對於某甲取得其帳戶資料是否供合法使用乙事已然起疑,堪認被告對於某甲徵求其帳戶之目的係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乙事已能預見,其仍未究明某甲取得其朴子農會帳戶之確切用途,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施來防止某甲將朴子農會帳戶充作不法使用,於此情形下即將朴子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甲,放任某甲得任意使用朴子農會帳戶存提款項,益徵被告得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之人頭帳戶,且縱淪為幫助他人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巫○○、張○○、許○○、曾○○是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朴子農會帳戶,該等轉入朴子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巫○○、張○○、許○○、曾○○轉入朴子農會帳戶之款項,嗣遭人以附表「後續金流」所示方式提領出,此係將對巫○○、張○○、許○○、曾○○犯罪所得之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上開朴子農會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前揭朴子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之行為,使某甲或取得朴子農會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另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朴子農會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
作為收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朴子農會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將朴子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朴子農會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提領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不法犯行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長集團財產犯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1個,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4人,僅本案中經由前揭朴子農會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已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造成之危害並非甚為輕微,可見本案洗錢之規模屬中等偏輕度,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得為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上開情狀為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應得為較有利被告之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朴子農會帳戶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朴子農會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朴子農會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又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
供朴子農會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交予某甲之朴子農會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朴子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來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朴子農會帳戶提供給某甲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朴子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甲
使用,嗣巫○○、張○○、許○○、曾○○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朴子農會帳戶,款項再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上開朴子農會帳戶,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㈢然查:
⒈被告係將朴子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甲,使取得
朴子農會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之收取、提領款項,業如前述,由此僅可推知某甲、取得朴子農會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負責之工作為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將轉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取出交予他人,亦即其等所為係負責處置、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得推認某甲、取得朴子農會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亦有負責遂行前階段之集團詐欺犯罪。
⒉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
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詐騙機房人員間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之特定犯罪,方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犯罪行為人只要有特定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犯罪行為人不須要親自為之,可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房集團亦可僅專門負責洗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犯罪所得,即可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之犯罪所得具體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具有支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某甲、取得朴子農會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正犯間為同一集團人員或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朴子農會帳戶予某甲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供稱其在臉書上看到可以借錢的訊息,對方說要借存
簿使用,借5天可以賺2,000元,其才將朴子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得認識到其所交付之前揭朴子農會帳戶資料,將使某甲、取得朴子農會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款項並遂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此認識內容之核心均在金流之處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足見被告雖得認知到其交付之前揭朴子農會帳戶將對某甲、取得朴子農會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洗錢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卷內又無任何證據可以推論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知程度,亦無任何證據可看出被告對於其所為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乙事有所認識,從而,尚無法遽認被告對於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朴子農會帳戶資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盡之處
,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劉佳欣附表:
編號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手法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後續金流相關證據一巫○○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在旋轉拍賣傳送私訊予巫○○,佯稱:巫○○在旋轉拍賣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LINE帳號予巫○○,再以LINE與巫○○聯繫,自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佯稱帳戶遭凍結,會被扣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巫○○,自稱為銀行人員,佯稱旋轉拍賣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朴子農會帳戶內。①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4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0,040元至朴子農會帳戶。②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4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3,013元至朴子農會帳戶。於112年9月6日至7日間某時,連同附表編號三所示款項,遭人自朴子農會帳戶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⒈證人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9至11頁)。⒉朴子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A卷第7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二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5分,撥打電話予張○○,自稱為「F&F善創研發有限公司」之員工,佯稱:張○○前於該公司購買濾心,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被重複下單,將由銀行自動扣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張○○,自稱為台新銀行員工,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解除訂單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朴子農會帳戶內。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5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123元至朴子農會帳戶。於112年9月6日晚間10時5分,遭人自朴子農會帳戶提領4,000元。⒈證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3至24頁)。⒉朴子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A卷第7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三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10時8分,在旋轉拍賣傳送私訊予許○○,佯稱:有意購買許○○刊登之商品,然無法下標云云,再以LINE暱稱「亞○」與許○○聯繫,佯稱:因下訂商品導致帳戶被凍結,應聯絡客服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LINE帳號予許○○,再以虛偽旋轉拍賣客服之LINE帳號聯繫,佯稱應進行驗證,後續將有專員聯繫云云,又撥打電話予許○○,自稱為連線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解除保密條約及完成驗證云云,致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朴子農會帳戶內。①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5分,使用iPassMONEY,轉帳3萬8,961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8,976元,應予更正)至朴子農會帳戶。②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6分,使用iPassMONEY,轉帳1萬2,108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123元,應予更正)至朴子農會帳戶。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12分,遭人自朴子農會帳戶提領4,000元。又於112年9月6日至7日間某時,連同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遭人自朴子農會帳戶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⒈證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31至33頁)。⒉許○○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43至47頁)。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47頁)。⒋朴子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A卷第7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四曾○○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8時59分,在旋轉拍賣傳送私訊予曾○○,佯稱:有意購買曾○○刊登之商品,但無法下標云云,再以LINE暱稱與曾○○聯繫,佯稱:因下訂商品導致銀行帳戶被凍結,應聯絡客服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LINE帳號予曾○○,再以虛偽旋轉拍賣客服之LINE帳號與曾○○聯繫,佯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不然需賠償云云,再撥打電話予曾○○,自稱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收款銀行帳戶異常,應依指示操作來恢復權限云云,致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朴子農會帳戶內。①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34分,使用iPassMONEY,轉帳4萬9,972元至朴子農會帳戶。②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36分,使用iPassMONEY,轉帳2萬5,108元至朴子農會帳戶。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0分至42分,遭人自朴子農會帳戶提領2萬元(3次)、1萬5,000元,共提領7萬5,000元。⒈證人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49至50頁)。⒉曾○○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59至66頁)。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67至68頁)。⒋朴子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A卷第7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③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987元至朴子農會帳戶。④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7,123元至朴子農會帳戶。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53分,遭人自朴子農會帳戶提領1萬7,000元。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嘉朴警偵字第1130009912號卷警A卷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偵B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卷本院金訴字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