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320號原告己○○
丁○○被告丙○○
乙○○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嗣原告雖具狀陳報,然仍未於書狀內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