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13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聖鎬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上午6點左右,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2的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方查獲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的原因,即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且聲請書也未敘明其裁量聲請觀察、勒戒的具體理由,而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不當。再者,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並未訊問被告對於是否接受戒癮治療的意見,侵害被告聽審權甚鉅。又被告是因為在北部工作無法抽身,故於第1次指定日期無法至醫療院所參加評估,當時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請假1次,於改期後是因為疏忽忘記日期而未於第2次指定日期前往參加評估,並非無接受戒癮治療的意願。請求念在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幾乎都由被告1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一旦執行觀察、勒戒,未成年子女即無人照顧,家中經濟更是無法支應,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機會。原審未審酌上情,故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合法之裁定。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被告於110年3月17日上午6點左右,在其上述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及偵訊中的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證據可以證明,自可認定。再者,本件被告是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依據前述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予以裁定准許,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然以前述主張提起抗告,然而:㈠本件檢察官於被告遭查獲後,曾先後於110年3月18日、同年8
月10日偵訊被告,並於第2次偵訊中,瞭解被告是否願意自費參與戒癮治療,經被告表示同意後,檢察官也給予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的機會,而命被告於指定日期至指定之醫療院所參加戒癮治療的評估,此有本案偵訊筆錄在卷可證。因此,本件顯無被告所稱其聽審權遭侵害的情形。
㈡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即指定被告於11
0年10月5日至旗山醫院接受評估,但因被告表示在臺北工作無法趕到,故改定於110年10月12日至旗山醫院接受評估,但被告又無故未到(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未完成戒癮治療通知書),檢察官因而判認被告無接受戒癮治療的意願,故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此等過程並清楚載明於聲請書中。因此,檢察官是在考量上述具體事由後,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顯無被告所稱之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形。
㈢被告既主張其自身對家庭經濟、未成年子女照料之重要性,
則對於其第2次經指定至旗山醫院接受評估此一事項,自當慎重以對、盡力配合前往接受評估,然其非但未能如期前往,更無法說明有何重大事由導致使其未能配合,反而只以「疏忽忘記日期」輕輕帶過。又參加戒癮治療過程中,依照醫院指示按期進行相關療程,乃是完成戒癮治療至為重要的程序,被告既連初步評估都難以配合,更遑論日後所需多次進行的戒癮療程。因此,檢察官及原審以被告未能配合接受評估,而認被告不適合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自無不當。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除了是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的保安處分外,同時也具有社會保安功能,而被告的經濟收入、家庭圓滿,與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相關處分所欲達到的目的,原本就難以兩全,自然無法因為被告個人的經濟或家庭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當,故被告以上述事由認為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