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皓翔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夜市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而於當日凌晨0時45分許,沿新北市○○區○○路3段160巷往樹林區行駛,行至該巷44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精作用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前方行走於道路旁之路人即告訴人 廖蕙誼 ,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106年度檢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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