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彭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龍岡地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警方巡邏行經新竹縣○○鄉○○村○○街○○○號前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卡入水溝,立即上前查處,發現駕駛人即彭皓精神恍惚,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各1包,復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74頁、第81至83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29、64、6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3至1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見毒偵卷第89、90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1日、10月7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5至88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33至37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各1包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因認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按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②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3月確定;③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嗣經本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①、②、③案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其中①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期起算日為103年5月3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3年9月30日,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該罪嗣於103年8月25日另與其他6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時,其罪刑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案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未符,公訴意旨認該罪已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而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案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手段、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代書助理業務、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外祖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7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5至88頁)。上開編號2所示白色粉末1包所含其餘微量愷他命等成分因難以與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完全析離,又用以裝放上開編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故應整體視為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併予以沒收銷燬。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各含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1包(送驗毛重0.474│本院保管字號:108年│││4公克,擷取0.0037公克鑑驗│度院安字第186號。│││,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白色粉末1包(送驗毛重0.26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保│││1公克,擷取0.0105公克鑑驗│管字號:108年度白字│││,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第171號。│││洛因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Caffeine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