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刑保字第九三○○二六一三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刑保字第九三○○二六一三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九三○○二六一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書,執行經傳喚、拘提被告未獲,無法執行、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經傳喚、拘提被告未獲無法代執行之回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件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均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又未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亦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