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3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30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盧季壯

被告 林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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