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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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4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告 黃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441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42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3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7公里處南向內側,突然由右前方變換至內側車道,致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林麗玲 所有並由訴外人 鍾孟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8萬3,667元。依原告與林麗玲間之車體損失保險甲式第11條第1項全損之理賠:被保險汽車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數額4分之3(即28萬0,575元)以上,認定無修復價值,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應賠付林麗玲37萬4,1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保險金額」43萬5,000元×「賠償率」86%=37萬4,100元)。系爭車輛則進行報廢處理,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林麗玲37萬4,100元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進而拍賣車體殘餘物取得價金27,600元,實際賠付34萬6,5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林麗玲之使用人即訴外人鍾孟晉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被告只同意給付原告保戶林麗玲維修必要費用7萬8,882元的一半,僅同意賠償3萬9,44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突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林麗玲行車執照影本、駕駛者鍾孟晉之駕照、原告保單資料、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報廢資料、賠案基本資料、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
2.參以系爭車輛駕駛者鍾孟晉於警詢時陳述: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對方突然從右前方變換至內車道,我有煞車,但仍來不及,碰撞對方左後車尾,碰撞後對方又順勢碰撞到內側護欄,我於碰撞後停於中線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現場草圖顯示:內側護欄有遭擦撞之痕跡,系爭車輛碰撞後停於中線車道,被告所駕駛車輛於碰撞後停於外側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
3.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雙方車輛碰撞所直接造成,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
⒈本件原告係基於保險代位主張系爭車輛車主林麗玲之權利,其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範圍並不逾越系爭車輛之車主。
⒉至於原告所稱:系爭車輛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28萬3,667元,已達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數額4分之3(即28萬0,575元)以上,認定無修復價值,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應賠付林麗玲37萬4,100元等情,係原告與訴外人林麗玲間之保險契約約定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因被告並非上開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
⒊因此,原告主張應以其賠償林麗玲之保險金34萬6,500元為系爭車輛之損害額,難認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承上,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額,仍應依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修復金額為計算基準,並考慮折舊因素及與有過失,方為妥適。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萬3,667元,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其中零件費用占24萬3,367元(見本院卷第53頁),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9年3月24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見本院卷第125頁)。
⒊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林麗玲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3萬8,5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見本院卷125頁)。再加計工資2萬6,410元、烤漆1萬3,890元(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車輛車主林麗玲的損害額(必要修復費用額),為7萬8,882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車禍,被告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鍾孟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本院審酌被告與鍾孟晉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鍾孟晉駕駛系爭車輛,應為林麗玲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認鍾孟晉上開與有過失之行為,應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即林麗玲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⑵因此,林麗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應為39,441元(計算式:78,88250%=39,441)。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被保險人林麗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亦僅得於3萬9,441元範圍內,對被告請求賠償。
⒌至於原告依系爭保險約定賠付林麗玲37萬4,100元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進而拍賣車體殘餘物取得價金27,600元,係原告依系爭保險約定取得之權利,與被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無涉,被告亦不得主張對林麗玲應賠償之金額得以扣除系爭車輛殘體27,600元,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9,441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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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3,367×0.369=89,8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3,367-89,802=153,565
第2年折舊值153,565×0.369=56,6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3,565-56,665=96,900
第3年折舊值96,900×0.369=35,7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96,900-35,756=61,144
第4年折舊值61,144×0.369=22,5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61,144-22,562=38,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