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詹惠雲
       劉文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被   告  吳浚豪
訴訟代理人  張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惠雲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文遠負擔百分之五十,由原告詹惠雲負擔百分
之三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詹惠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
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詹惠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6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德惠路與德信街之交岔路口欲
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劉至紘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德惠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自路口機慢車停等區最右側逕
行超越左側機車左轉欲進入德惠路70巷,因而閃避不及,被
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與劉至紘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
劉至紘旋即再與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徐家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徐家和涉嫌過失致死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劉至紘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左側第7至9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及
縱膈腔氣腫、骨盆骨骨折、腰椎第5節左側橫竇骨折等傷害
,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後,仍於109年4月
19日6時59分許因多重創傷而死亡。原告為劉至紘之父母,
原告詹惠雲已支出殯葬費及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33,
200元,劉至紘已無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原告詹惠雲、劉
文遠分別受有扶養費1,935,339元、1,768,528元之損害。
又劉至紘自小受原告全心全意照顧栽培,與原告感情親密,
甫成年即遭遇系爭車禍而死亡,與原告天人永隔,原告哀痛
逾恆,所受精神損害甚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
1,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惠雲3,968,539元、原告劉文遠3,
268,5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詹惠雲支出之喪葬費、醫療費用不爭執
,惟劉至紘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再原告於事發時均住在嘉
義縣,計算基準應以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及每人每月平均支出
計算,較為合理,且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應自屆滿
強制退休年齡65歲起,方有請求子女扶養之必要,原告除劉
至紘外,另有兩名子女,應以劉至紘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
比例為4分之1計算,又精神慰撫金應以原告每人各1,000,
000元,較為合理。另強制險業已理賠死亡給付200,000元
、醫療費用20,360元,原告已無從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劉至紘發生系爭車禍,
致劉至紘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告為劉至紘之父母等情,經本
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劉至紘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車禍於刑事偵查程序,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
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63985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
(見偵卷第43至44頁)可佐。則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
劉至紘死亡,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就財產、非
財產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下就原告主張各項金額有無理由為評斷:
1.本件被告就原告詹惠雲主張其支付醫藥費用36,636元、喪葬
費用495,200元部分表示不爭執,亦據原告提出醫院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附民卷第23至35頁),堪認
原告詹惠雲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2.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詹惠雲、劉文遠因
系爭車禍未能受劉至紘扶養之費用,金額分別為1,935,339
元、1,768,528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惟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
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
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
利。經查:
⑴本件原告2人係劉至紘之父、母,依法劉至紘對其2人負扶
養義務,而原告劉文遠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4月
19日劉至紘死亡時為48歲,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
性)平均餘命尚有32.99年;原告詹惠雲係00年0月00日生
,於109年4月19日劉至紘死亡時為48歲,依109年新北市
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8.29年,有新北市簡易
生命表可稽。原告劉文遠擔任臨時工、原告詹惠雲則擔任公
司會計,業經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為有勞動
能力之人,其等復未舉證證明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
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
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
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
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故其等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
得行使,至其等退休年齡65歲時,原告劉文遠之餘命及得受
扶養年限應為15.99年【32.99-(65-48)】,原告詹惠
雲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1.29年【38.29-(65-48
)】。被告雖辯稱原告2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均設籍於嘉義
縣,應依嘉義縣簡易生命表計算云云,並提出原告2人之戶
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詹惠雲任職地點在
臺北市,有其之在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且審
酌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點相異,並非罕見,原告詹惠雲工作
地點既為臺北市,則原告2人稱其等同住在新北市,應屬真
實,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⑵爰審酌原告2人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
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原告2人之居所
地即新北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61元、每人每年
消費支出276,732元(23,061元×12月),為扶養費請求計
算之依據,始為合理。另原告2人自承除劉至紘外尚有2名
子女共3名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57頁),則劉至紘對原
告2人應各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⑶據此,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遠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
104,633元【計算方式為:(276,732×11.00000000+(2
76,732×0.99)×(11.00000000-00.00000000))÷3=1,
104,63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9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
.99[去整數得0.9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
告劉文遠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
告詹惠雲金額為1,361,294元【計算方式為:(276,732×
14.00000000+(276,732×0.29)×(15.00000000-00.000
00000))÷3=1,361,293.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1.29[去整數得0.29])。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原告詹惠雲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各
150萬元,為被告否認,辯稱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等因其兒子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乃屬當然;而原告劉
文遠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無固定收入、原告詹惠
雲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公司會計,每月收入約43,90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受雇於日月光半導體公司,109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為545,988元,有兩造 陳明 在卷,另兩造之財
產狀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
、原告等所受之精神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各150萬元,尚屬合理。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惠雲3,393,130元【計算式:36,6
36+495,200+1,361,294+1,500,000=3,393,130】;給付原告
劉文遠2,604,633元【計算式:1,104,633+1,500,000=2,
604,633】。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的目的係
在謀求加害人與劉至紘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亦著有判例
。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配偶、子女關
係)被侵害而得請求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
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之上開請求權,雖係固
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
,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分別訂
有明文。系爭車禍前經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除被告超
速為肇事次因。另認劉至紘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未兩段
式左轉之過失無訛,且劉至紘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報告
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堪
認劉至紘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
過及雙方肇事情節,認本件事故的過失比例,被告及劉至紘
各應負40%、60%之責任為適當,因此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各減60。則被告所應給付原告詹惠雲、劉文遠之
金額,分別為1,357,252元(計算式:3,393,130×40%=
1,357,252)、961,853元(計算式:2,204,633×40%=
961,85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詹惠雲、劉文
遠,分別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各自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1,000,000元、原告詹惠雲另領有
醫療費用20,36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而原告劉文遠、詹
惠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961,853元、1,357,252
元,已如前述,是經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後,原告詹惠雲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6,892元(計
算式:1,357,252-1,000,000-20,360=336,892),而
因上開強制責任保險金,大於原告劉文遠可請求之金額,原
告劉文遠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詹惠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詹惠雲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詹惠雲請求被告應加
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2月24日
起(見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詹惠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詹惠雲336,892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劉文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文遠如聲明所示,無理由,應
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詹惠雲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詹惠雲提供擔保之必要
,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詹惠
雲、劉文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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