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1、2「減刑後徒刑期間」欄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為此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8月,有該刑事裁定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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