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之第一期債票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之第一期債票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18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促字第628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18號聲請假扣押卷及96年度執全字第3315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聲請人僅對於相對人丙○○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乙○○部分未聲請執行),且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相對人丙○○經聲請人催告後,對於聲請人亦無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包括簡易及小額訴訟)或支付命令、調解之聲請等行使權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