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93號聲請人杏豐醫院即 陳明源 相對人甲○○
7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五六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2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6年醫字第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醫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確定,相對人並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加計執行費用共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4,209,595元,聲請人業已於97年4月1日自動繳納全部案款,有本院97年民執字第2165號收據乙份附卷可稽,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284號、96年醫字第3號、97年度執字第1298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醫上字第4號審核結果屬實,且有本院執行處97年4月1日中院 彥民 執97執八字第12985號函文附於前揭提存卷尾,載明聲請人業已全額清償結案,因而撤銷本院97年3月1日中院 彥民執 97執八字第12985號函文之執行命令等語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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