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5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郵政存證信函,因其等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仍住居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經查,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其中以「台中縣太平市○○○街○○巷11樓」為相對人二人送達地址部分,經郵政公司以無號碼、地址欠詳為由退回。又以「台中市○區○○路○巷8之3號」為送達地址部分,則均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四份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有事外出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居所,則相對人之居所應無遷移不明之情形。另相對人乙○○之戶籍則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542號9樓之1」,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就該相對人部分未對該址送達,亦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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