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 鄭束 未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 律師被告 謝羽婕 訴訟代理人劉雅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鄭○○於民國79年3月3日結婚而為配偶關係,育有二子均已成年且有正常工作,婚姻生活小康美滿。被告為鄭○○診所之員工,且為原告曾教授過之學生,曾與原告及鄭○○一同旅遊,明知鄭○○為有配偶之人,自106年中起不斷約鄭○○至全家光復店喝紅酒、啤酒,也連續數十次開車載鄭○○至西衛碼頭、岐頭碼頭、及在診所下班後○○○○○○上約會,○○○○○○○,被告並於107年4月21日在○○○○○○○與鄭○○發生性關係,此後○○○○○○○頻率,與鄭○○陸續○○○○○○○○○○○○○○○發生性關係共計約○○○○○○次,因被告於111年3月底向鄭○○咆嘯並表示此後不在診所工作,鄭○○遂於111年4月5日向原告坦白,原告始知上情。被告自106年間至111年3月底長達5、6年之久,以與鄭○○頻繁傳送親密圖文對話內容、發生性行為等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甚鉅,致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甚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障之「權利」,縱
承認「配偶權」概念,原告與鄭○○間夫妻關係已數十年不睦,原告亦自承鄭○○已非初次外遇,仍選擇容忍,原告稱111年4月知悉被告與鄭○○之事,當時原告並未對被告提告,反而與鄭○○一同至被告家中請被告繼續回診所工作,可知原告與鄭○○間之婚姻圓滿與安全狀態早已因鄭○○長年外遇、欠缺夫妻間親密情感之交流而非圓滿狀態,原告已放棄基於配偶身分與鄭○○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實乃原告認為所受之侵害為鄭○○之財產遭到被告詐騙之損害,基於與鄭○○同一立場為彼此利益,作為報復、懲罰被告之手段,故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實質上亦非「配偶權」受侵害。
㈡被告在職期間對鄭○○一家以及診所業務盡心付出,幫助鄭○○
診所增加收入至少700至800萬元,此也是原告在知悉鄭○○與被告之關係後,仍希望被告繼續在診所工作以及維持與鄭○○之關係之原因,被告並無向鄭○○詐取財物,且原告本即有焦慮症等情緒方面疾患,鄭○○亦時常在他人面前怒斥原告,此亦為原告長年受有精神壓力之原因,並非因被告與鄭○○之事始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㈢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長年縱容其夫外遇,且本件起因於鄭○○對被告利用權勢性交,因此鄭○○有責程度應高於被告,就責任分擔比例部分,鄭○○應負90%之責任,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又原告自承已向鄭○○求償獲得120萬元,則原告本件主張之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已因連帶債務人鄭○○之清償而債務消滅,且鄭○○所賠償金額顯已超過一般侵害配偶權案件之數額,依民法第274條第1項規定,已因鄭○○之賠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鄭○○之配偶,被告知悉原告與鄭○○之婚
姻關係一節,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2份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間至111年3月底,以與鄭○○頻繁傳送
親密圖文對話內容、發生性行為等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否有理由?⒉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詳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間至111年3月底,與鄭○○頻繁傳送親密
圖文對話內容、發生性行為,業據提出被告與鄭○○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向鄭○○表示「我甲○○○○○○○○○○○○○」、「○○○○○○○○」、「○○○○○」、「○○○○○○○○○○○○○○○○○○○○○○○○○○○○○○,○○○○」、「○○○○○○○○..○○○○○○○○○○○○○○○,○○○○○○○○○○○,○○○○○○○○..○○○○○○○○○○○○○..○○○○○○」、「○○○○..○○○○○○○..○○○○○○○..○○○○○○○○○,○○○○○,○○○○○..○○○○○○○○○○」、「○○..○○○○」等語,確有於不同時間多次談論二人為性行為之內容,當認被告與鄭○○確有發生數次性行為且頻繁傳送親密文字之事實。而被告對其與鄭○○自107年4月間起多次發生性行為一事並未爭執(本院卷第70頁),僅辯稱係遭受鄭○○利用權勢性交等語,惟被告曾以鄭○○自107年4月起至111年6月間某日止陸續對其權勢性交數百次為由,向鄭○○提起利用權勢性交告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長時間以來大可利用各種機會尋求援助、脫離鄭○○之掌控而不為,實有啟人疑竇之處,且無積極證據足認鄭○○有對被告為權勢性交之犯行為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281至287頁),復由被告傳送予鄭○○之上述LINE訊息內容顯示二人均係在你情我願情形下合意發生性行為,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乏所據。是被告與鄭○○確有合意發生性行為之婚外情行為,應認被告與鄭○○所為,已破壞原本原告與鄭○○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係與他人發生,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鄭○○為性行為,且傳送親密文字訊息之不當行為,已逾朋友間正常社交界線,而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
⑶至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障之「
權利」等語。然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尊重,互負忠誠義務,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婚姻關係中配偶之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雖應受相當之重視,惟婚姻制度尚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我國民法婚姻章並將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列為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事由,可見在一般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均會承諾互負忠貞義務,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為性行為之自由,即應受合理之制約。而婚姻制度中之忠誠、貞操義務之履行,固然是對於互有配偶關係二人間彼此之要求,但法律制度為求對於個人忠誠、忠實義務之確實履行,倘此忠誠、忠實義務本身係為維持社會重大利益之目的而存在,亦非不能對第三人亦設定某些相關行為規範,加強附有忠誠、忠實義務之人其履行之可能性。又「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第552號、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佐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其中 黃虹霞 大法官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其理由論述已明言:「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內容,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違反憲法所保障「性自主決定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⑷被告再辯稱原告長期縱容鄭○○與他人及被告外遇,仍選擇容
忍,可知原告與鄭○○間之婚姻圓滿與安全狀態早已因鄭○○長年外遇、欠缺夫妻間親密情感之交流而非圓滿狀態,原告已放棄基於配偶身分與鄭○○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等語,並提出被告與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77至147頁、第301至315頁)。查被告與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係鄭○○單方面解讀或闡述原告之想法,且依兩造間111年7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71、85頁)顯示,原告表示「我不知道你們之間發生了甚麼事」等語,可推知原告並不清楚被告與鄭○○間之真實情況,復未據被告提出其他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兩年即已知悉被告與鄭○○之婚外情,應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5日始知悉被告與鄭○○之婚外情可採;又原告雖曾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你也知道他以前也有別的女人、不是嗎?我老了,只想過平靜的生活」等語(本院卷第87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間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為111年7月間之對話紀錄,而原告於111年4月5日得知被告與鄭○○間之婚外情後,於1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甫得知被告與鄭○○之婚外情後身心混亂不知所措,對於是否向被告或鄭○○追究配偶權受侵害一事暫時處於搖擺不定之態度,實乃人之常情,尚難遽論原告已因此放棄基於配偶身分所生之權利。另原告與鄭○○之婚姻倘早已名存實亡,亦應循適當方式解決,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務,且被告與鄭○○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其不法侵害結果,係因被告與鄭○○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配偶權有無遭侵害與原告及鄭○○間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縱原告與鄭○○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亦不能合理化被告與鄭○○即可發展親密關係,更不能執為被告與鄭○○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藉口。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⑸綜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於3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被告前開不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確屬重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自107年4月間起至111年3月底多次發生性行為,婚外情時間長達4年之久,使原告之婚姻受有重大負面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併考量原告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被告原在鄭○○診所工作,111年7月離職後至111年10月找到約聘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原告大學畢業,現為退休國小老師,每月有6、7萬退休俸,現與配偶同住,兩名子女已成年(本院卷第279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⑵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向鄭○○求償獲得120萬元,則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已因連帶債務人鄭○○之清償而債務消滅等語。
查本件原告並未向共同侵權行為人鄭○○起訴,合先敘明。又原告雖於111年10月25日以血淚自書自述「本人已向本人先生鄭○○求償得120萬元」,並提出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1紙(本院卷第185頁至197頁、第199頁),然原告於上開血淚自書內並未具體說明該120萬元之求償依據,再觀諸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除無120萬元之存入紀錄外,僅有111年7月5日鄭○○368萬元之存入紀錄,而配偶間匯款次數頻繁實屬常見,此亦由111年7月7日鄭○○50萬元之支出紀錄可觀之,且配偶間匯款原因多端,尚無從據此確認原告係基於配偶權受被告及鄭○○共同侵害而向鄭○○求償得120萬元;甚者,原告於上開血淚自書內自述「…(上略)所以本人才會向雙方討回公道,作為賠償本人身心靈因此通姦事件受傷的代價。日後,本人是否離婚會慎加考慮。」(本院卷第197頁),足認原告並未免除被告與鄭○○之賠償責任。
此外,被告就其所為清償抗辯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5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鄭○○,以證明原告於111年4月5日始得知鄭○○與被告婚外情之事實,被告亦聲請函調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以證明原告於111年4月前即因焦慮症等情緒方面疾患而長期就診服藥,惟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上揭事實,且原告於111年4月5日始知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並未引用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1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原告因本件配偶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與原告是否長期患有情緒方面疾患,實無衝突,則兩造各自部分之聲請,洵無必要,均應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