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 蔡燕雪 之小叔,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平日之生活狀況、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不念親戚情份,動手行兇,實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