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如附件)。
二、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451條之1第3項規定求刑之意旨,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