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于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信全 即澄明牙醫診所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