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蔡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陸
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貳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訴之聲明(一)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
4元,及其中6,651元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8年5月9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請求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返還,若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應依當期
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
94年12月1日尚有7,124元(其中本金為6,651元)未清償,
經催討未果。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前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欠124,698元
(其中本金為112,715元)未清償,經催討未果。嗣中華商
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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