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0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049號原告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
香港商‧必佳塑膠金屬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劉騰遠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陳初梅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美商‧墨菲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墨菲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美商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3年07月18日以「球端子積體電路之托盤」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第70913號發明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被告審查期間,參加人於92年10月02日修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認其修正,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變更或擴大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規定准予更正,乃依修正本審查。於94年02月25日以(94)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4201754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