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向原告支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當日原告即交付票號QS0000000號、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兩造並約定支借期間為半年,利息為十二萬元,隨即由被告交付原告票號PY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月六日、面額為二百一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詎九十年十月八日原告竟獲銀行通知,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竟遭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經原告連繫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委託律師發函促其清償,惟其竟相應不理,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律師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訴外人均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利公司)之會計 林怡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交付之支票係作為伊與原告合作投資之頭期款,並非借款。蓋原告是代理商,被告是合夥人,而原告是負責打點中將級以下經辦人員的公關工作,被告則負責政府採購預算的通過。原告原要支付頭期款一千四百萬元,但最後卻僅支付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律師函、存證信函、美商洛克希德馬汀全球有限公司信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原告支借二百萬元,約定支借期間為半年,利息為十二萬元,被告並交付面額為二百一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曾收受原告交付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但辯稱:上開支票票款係作為伊與原告合作投資之頭期款,並非借款。原告原要支付頭期款一千四百萬元,但最後卻僅支付二百萬元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固否認有借款之事實,然查,證人即原告設立之均利公司會計林怡君結證稱: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前曾告知伊,被告會來借二百萬元。嗣被告確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到原告開立之均利公司,原告即請伊進會議室並開立二百萬元的支票交付被告。被告當時有交付一張面額二百一十二萬元的支票給原告,並言明含十二萬元的利息。原告就將該支票交給伊,伊並將該筆款項登入傳票內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筆錄),並提出轉帳傳票一紙為證。又證人林怡君所述上開借款過程,核與本院隔離訊問原告所陳:「被告在四月初原本要跟我借三百萬元,我說要看看可否借參佰萬,後來我跟會計小姐林怡君說我只能借貳佰萬,並告訴林怡君下次被告來的時候給他貳佰萬的支票。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我只能借貳佰萬,因為被告很急,所以告訴我隔天早上要來拿支票,被告大約在十點左右來我的公司,我們即進會議室,我有請林怡君開二百萬元的支票給被告,支票是在會議室交給被告的」、「原證一的支票(即系爭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是我交給被告無誤,原證二的支票(即系爭面額二百一十二萬元之支票)是在原證一的支票交給被告後,被告即交付原證二的支票給我,並說這個包含六個月的利息。原證二的支票我收受後就交給林怡君」等語相符(參前開筆錄)。至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美商洛克希德馬汀全球有限公司信函、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僅能證明原告設立之均億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設立之百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經合作推廣軍事武器,尚無從證明原告須支付被告一千四百萬元頭期款,更無從認定原告交付之二百萬元支票即為前開合作協議之頭期款。且查,倘被告所辯屬實,原告所交付二百萬元支票確為支付頭期款,則何以被告尚須開立面額為二百十二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足見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十月六日,利息為十二萬元,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二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以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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