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六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住所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並無前往花蓮地區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人性發自內心之同情心理,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八時許起,在台北市台北車站售票大廳內,連續多次對往來於售票大廳之甲○○等不特定旅客佯稱欲搭火車返回花蓮,但身上現金不足云云,使甲○○等旅客誤信其言,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元或一百元不等之現金,其中雖有未受騙而交付金錢之旅客,然仍為乙○○詐騙合計八百元之現金得逞。嗣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受騙而交予乙○○五十元後,見乙○○並未前往售票櫃臺購買車票,仍停留在台北火車站內向其他旅客以同一事由借錢,察覺有異,遂報警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當場在售票大廳南側之電話亭旁,查獲正向其他旅客以同一手法行騙之乙○○,並扣得其詐騙所得八百元(其中五十元業由 秋春碧 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本院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問: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方式詐欺金錢,請詳述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八時許,我到台北火車站的售票大廳,對不特定之旅客佯稱身上沒錢,要搭車回花蓮,每次向旅客要五十元或一百元不等,總共向六位不特定之旅客行騙,共詐騙新台幣八百元整。(問:你戶籍地在台北縣土城市,為何向旅客佯稱要返回花蓮?)因為要以此方法來博取旅客之同情。‧‧‧(問:警方於何時?何地?查獲你?且在你身上取出之新台幣是否為今日向旅客所詐騙之金錢?)警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車站售票大廳南側電話亭,當場查獲我正在向旅客行騙金錢。是的」、「(問:有無向在火車站的旅客騙錢?)有。‧‧‧(問:對被害人甲○○於本院所言有何意見?)有這回事,‧‧‧(問:有無向甲○○以外的其他旅客騙了共七百五十元?)是。(問:是否其他的旅客都被你騙到錢?)是,但也有些旅客沒給我錢」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在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先後指訴:「(問:對於本詐欺案請詳述其過程?)今(二十五)日約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我在售票大廳南側電話亭打電話時,有乙名男子(乙○○)向我借錢,說要回花蓮,但事後我還看到他去跟其他旅客借錢,我就開始懷疑他在騙錢,以致就報警處理」、「(問:被告騙錢經過情形如何?)當時我正購買完車票,想要打電話回家,被告過來向我表示他身上只有三百元,但想坐往花蓮的莒光號,而我當天也是要往花蓮,知道票價為三百四十三元,他說他要趕火車又一直說他沒有錢,我就給他五十元,他拿走錢之後往售票的方向走,我以為他要去買票,在我打完電話之後竟然看到被告在售票亭附近對其他小姐用同樣手法表示他沒錢,我在他問完那些小姐之後,有去問過那些小姐知道被告也是用同樣手法向別人要錢,我就先通知服務處的先生,由服務處的先生找警察來,我才與警察一起去警察局,當時警察過去時被告還在找其他下手的對象。(問:你在何處受騙?)靠近西三門那邊的電話亭。(問:受騙之五十元被告有無歸還?)有還給我了。‧‧‧(問:被被告騙了之後你問了幾位旅客?)兩個女旅客,但那兩個都沒有被騙成。(問:被告拿了你的錢之後你確定他沒有去買票?)確定」等語之受騙及目睹被告向其他旅客行騙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確有在台北車站內,向來往不特定旅客行騙財物之事實。此外,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四之一頁)及扣案贓款七百五十元可稽,堪認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其時間緊接,地點密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施用詐術卻未得逞之犯行,然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起訴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仍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金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意旨,應由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