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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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家宏曾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5年2月23日入監執行,96年9月5日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吳家宏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0月26日凌晨4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見停放上址之 韓博智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該車門,竊取韓博智放置該車內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