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任選任辯護人簡宏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邦任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邦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斜對面的便利商店,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新工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偉杰 」之成年男子。嗣李偉杰暨其所屬之集團取得劉邦任所申辦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慶德 ,對之恫稱林慶德所飼養之4隻賽鴿為其擄獲,林慶德須付款贖鴿,不然鴿子回不去等詞,使林慶德心生畏懼,於當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帳戶,惟所飼養之賽鴿僅返回1隻,餘3隻未返,林慶德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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