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自製刮刀貳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文義明知位於新竹縣五峰鄉之大溪事業區第131至137林班、苗栗縣泰安鄉之大安溪事業區第51至54林班,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且該林班地上所生長之森林副產物香杉芝,均係國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14日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刮刀2支及手電筒1支,以步行方式,行經霞喀羅國家森林步道(養老─白石段),往大壩尖山方向,再下切大壩尖山馬達拉溪登山口後,走大鹿林道東線,至3公里處連接大鹿林道24公里,沿途採集生長於香杉大徑木或倒木樹洞內之香杉芝,合計採得香杉芝6.5兩。於101年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陳文義聯絡 黃清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村○○○道24公里處接駁,嗣於101年1月3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道1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陳文義所有之手電筒1支、自製刮刀2支及遭竊之香杉芝6.5兩。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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