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青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青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青山前曾⑴於民國90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3,000元(即新臺幣3萬9,000元)確定。⑵又於90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確定。⑶又於96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又於96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
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王青山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1年2月7日晚上6時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南寮某處之住所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與反應能力已明顯降低,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 楊雲連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雲連未受傷),並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