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添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添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添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謝添進仍不知悔改,與 孫鶴紋 (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拘提中,待到案後另案審結)共同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5月間起,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由謝添進擔任負責綜理地下錢莊事務及放款,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僱用孫鶴紋負責收款工作,謝添進並陸續在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誘使急需用款之借款人向其借款。適 宋永民 需款孔急,見上開廣告後,即撥打該廣告所載之電話與謝添進聯絡借款事宜,謝添進遂於97年5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不詳地點,乘宋永民急迫之際,貸與30,000元,約定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4,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80%),並預扣第1期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29,000元,宋永民則簽發面額60,000元本票1紙,及其母 陳菊英 簽發面額90,000元本票1紙,均交付謝添進供作上述借款之擔保。迄至98年1月間,宋永民、陳菊英多次交付利息予謝添進、孫鶴紋,謝添進、孫鶴紋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陳菊英無力繼續負擔高額利息,始報警並提供謝添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警方,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菊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謝添進所提出附卷之被害人宋永民及告訴人陳菊英簽發之本票2紙(見偵查卷第14頁),因係被告謝添進貸款予被害人宋永民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行使之,且被害人宋永民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本票,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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