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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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讚福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本件系爭支票背書係 汪田 盜刻印章所偽造,並未經伊授權。而汪田之偽造犯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汪田向被上訴人借款均非代表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所為,而係其個人之借款行為,與其擔任上訴人之名義總經理之職務無關,原審竟認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審以: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為汪田盜刻印章蓋用之事實,業經汪田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白,且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參,雖堪採信。惟查,汪田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有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在卷可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雖表示汪田僅名義上總經理,實際上未到公司上班過,故上訴人不知汪田有盜刻印章情事,上訴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置辯。然經向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調取上訴人公司之支票開戶印鑑卡,發現上訴人公司之台北縣通訊處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適為其公司總經理汪田在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載住所之樓下,並參諸該支票存款開戶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親自到銀行為之,此有印鑑卡一紙在卷可證。上訴人自承其公司在台北並無辦事處,何以通訊處為台北縣三重市,又適巧為其公司總經理之住處樓下,足認汪田為上訴人公司之台北辦事處之負責人,並非子虛。再參以,該支票存款帳戶早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結清,而其公司總經理復未曾到過上訴人公司上班,何以在帳戶結清後二年會出現以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以「國鼎公司」、汪田為背書之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帳號六八二-三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經提示退票之情,此有該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綜上情節,足見該帳戶之支票簿及發票印章均在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持用中,否則上訴人豈能在結清之後復將支票轉交其總經理之理﹖益證,汪田身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上訴人確曾經授與有權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及簽發支票,上訴人稱汪田僅掛名總經理未負責任何事務,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依一般公司之習慣,發票章與公司印鑑不同是所恆有,且用來背書用之印章亦(未)必為公司之印鑑,是執票人自不可能了解背書之印鑑是否與公司印鑑相符,唯有依發票人與背書人間之關係為外在之判斷依據,而汪田自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即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且被上訴人亦曾執有以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多紙,並兌現,且依上情復得認定上訴人曾授權汪田持用上訴人公司在華僑商業銀行之支票及擔任台北辦事處之負責人,由此外觀表徵足以使第三人誤認汪田受上訴人授權使用印章。況且前開帳號六八二-三號之支票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退票時,上訴人並未為反對或追究來源之意表,遲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催討系爭票款時,復未為追究汪田刑事責任之舉動,汪田亦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即第一審簡易庭判決送達後始自首偽造有價證券,期間歷經六個月之久,均未見上訴人採取任何行動,而汪田所簽發之票據金額高達七百萬元之譜,幾為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三分之一,將損及公司之根基,上訴人竟無訴追,顯與常情有悖。是上訴人之行為確有使人確信其有以代理權授與汪田,使用上訴人公司印章,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以上開理由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