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六號
上訴人乙○○
甲○○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上訴人甲○○所有同巷三七號建物及上訴人丙○○所有同巷五○號建物,均占用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國有土地,面積詳如第一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要屬無權占有,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自得訴請拆屋還地。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返還之。其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應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各將房屋拆除,返還基地與伊,並命乙○○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及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三百四十八元;甲○○給付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及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丙○○給付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及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千七百九十九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前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五十年前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設籍居住迄今,已逾三十年以上,雖因怠於行使時效取得所有之權利,由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登記為國有,但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亦得以完成占有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伊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位置圖之勘測,被上訴人於伊行使此一權利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已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乙○○所有臺北市○○○路○巷○○號建物、上訴人甲○○所有同巷三七號建物及上訴人丙○○所有同巷五○號建物,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面積詳如附圖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現場勘驗,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自認其所有前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訛,惟辯稱: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伊占有系爭土地逾三十年,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云云。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且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若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他人之土地,即無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可能。上訴人就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應負舉證責任。所提出戶籍謄本及系爭建物供電證明書,縱能證明曾設籍系爭建物,且臺灣電力公司曾對系爭建物供應電力,惟與上訴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直接關聯。蓋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或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之意思、租賃之意思、借貸之意思為之,不一而足,非必皆出諸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於第一審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甲○○陳稱:「我三十年前占有時是無主的河灘地,距今已三十多年,我已和平占有,已取得所有權」等語,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占有這土地,無人主張權利,土地應該是我的」;乙○○亦陳稱:「地是無主地,占有就是我們的」各等語;於上訴人上訴於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狀更記載:「位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為廢棄水利地,……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始登記為國有。在上訴人占有廿年之後,雖因怠於行使取得所有之權利,但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亦得以完成占有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建築房屋時,即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其於占有之始既係出以占有無主物,據為己有之意思,主觀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甚明。上訴人其後雖否認曾為上開陳述,辯稱:或係書記官誤記云云,然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性屬公文書,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復與第一審所為陳述,並無不同,不能認於第一審有何語意錯誤情事,所辯:伊等語意錯誤,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尚無足採。且上訴人並非熟諳法令之人,依其陳述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推敲,亦難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縱如上訴人答辯,於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後,變更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其取得地上權之時效,應自七十六年十二月起算,至今未滿十年,尚難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洵屬有據。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屬有據。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一審勘驗結果,以系爭土地為河邊低地,並不繁榮,系爭建物亦見老舊,居住環境尚非良好,使用價值不高,而認定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當;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則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宜,尚無不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七十六年度至七十九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元,八十年度至八十二年度為三萬五千七百元,八十三年度為四萬元,有地價證明書可按。乙○○占用六二點六一平方公尺,甲○○占用一二二點七四平方公尺,丙○○占用五八點四九平方公尺,則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乙○○為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甲○○為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丙○○為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乙○○每月為八千三百四十八元,甲○○為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丙○○為七千七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陳述系爭土地起始係由陽明山管理局管理云云,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辯稱:伊等係經陽明山管理局指示,始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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