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升高坑小段七-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五十二號,門牌號碼同縣深坑鄉昇高村雲鄉山莊七十四號房屋,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阮春 。竟於與阮春感情交惡之後,意圖使阮春受刑事處分,先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捏稱阮春竊取其上開房地之權狀、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擅自過戶,及設定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予 楊靜香 ,指訴阮春觸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復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同署檢察官偵查中,另具補呈理由狀,偽稱阮春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前,竊取其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前述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擅自以其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市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貳佰伍拾萬元。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七號)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謂上訴人明知上開房地,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阮春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一再辯稱: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接到法院通知,始知上開房地遭法院查封。經向地政機關查詢,方知該房地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過戶至阮春名下,並為案外人楊靜香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故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阮春竊取伊之印章、印鑑證明,擅自將該房地移轉為阮春名下,及為楊靜香設定三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之竊盜、偽造文書犯行。當時伊並不知上開房地已於七十九年六月間過戶阮春名下之事,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始知其情,絕無虛構事實誣告阮春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二一、一六九、一七○頁,原審上訴卷第二四頁,上更㈠卷第一四九頁)。經查上開房地,雖已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過戶為阮春名下,但阮春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楊靜香。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又由楊靜香移轉登記回阮春名下,有該房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上更㈠卷第三三至七九頁)。苟上訴人明知上開房地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六月八日移轉登記為阮春名下,而捏造事實欲使阮春受刑事處分,則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提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訴狀,及同年十月二日提出之補呈理由狀,應會指訴阮春有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竊取其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權狀擅自過戶之竊盜、偽造文書犯行,始屬合理。惟上訴人上開告訴狀及補呈理由狀,均未指阮春有該行為,此亦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則謂上訴人明知該房地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六月八日移轉登記予阮春,似違常理。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似非毫無根據。此項事實之實情如何?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此項誣告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遽為上訴人有此項誣告事實之不利認定,尚嫌速斷。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伊另一所有同上開山莊七十四號房地出售予案外人 劉克雲 ,因劉克雲資金不足,故移轉登記予劉克雲時,並為伊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劉克雲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將該七十四號房地轉售予 邱蘭美 ,並登記為 孫立群 名下,經邱蘭美及代書 張宜生 通知要清償該抵押債務,並要求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伊乃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將印章、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委由阮春處理。乃阮春未用以辦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擅自以之辦理將本件系爭七十二號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名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八頁反面、九四、九五頁,原審上訴卷第二七、二八頁,上更㈠卷第二二頁)。並請求傳訊證人即代書張宜生資為佐證。證人張宜生亦證稱:我們要塗銷抵押權登記,當時皆由阮春出面,找不到上訴人,一直沒拿到印鑑證明,我們看法是阮春不讓上訴人出面等語(見上更㈠卷第二七頁),與上訴人所辯若合符節。則上訴人所辯似非無據。原判決却謂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張宜生之證述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云云,不無可議。況邱蘭美及代書張宜生究係何時要求上訴人提出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非不能傳訊證人邱蘭美、張宜生加以查究。又上開七十二號房地,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辦理移轉登記予阮春所有之上訴人印鑑證明,是否為邱蘭美及張宜生要求提出時所申請者?亦非不能向戶政機關查明。凡此均與認定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取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