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抗告人甲○○○特別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七萬九千四百零八元,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而抗告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每月清單,則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上說明,抗告人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