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62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而移送本院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
3號及87年度毒聲字第384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768號(含87年度偵字第5931號)、87年度偵字第7230號處分不起訴,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罪,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迄至90年9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其於停止戒治期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8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各罪與另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於93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日凌晨3時45分,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錦州橋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在其同行友人 謝琇如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手中及謝琇如所持皮包內分別查獲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燈泡1顆,並在該車右前座位上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組,遂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3號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背面、第4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24號卷第74頁、第76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堪認均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員警於前揭查獲時、地,同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燈泡1顆,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貫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衡情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且被告既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無必要就涉及沒收與否之事項,為不實供述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信,上開扣案之物品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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